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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政條例施行細則 第23條

工業、農業用鹽場廠撤銷配額後,其餘存之鹽,得由鹽政機關協調轉售其 他用鹽場廠承購;至存餘鹽滷,如有核准配售工業用鹽工廠願意購用者, 亦得協調轉售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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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