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鹽政條例施行細則 第17條

因漁獲物防腐所需之漁業用鹽,視漁業種類,按防腐鮮魚量百分之三十範 圍內,按年核定配額,並按漁汎旺、淡分期購領。如因漁產豐收,核定鹽 額不敷應用,經查明屬實,得酌增鹽額。 因防治養殖魚類病害所需之漁業用鹽量,應憑漁業主管機關之證明核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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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