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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期貨交易法 第21條

期貨經紀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洩漏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及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二、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 三、與期貨交易人約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擔損失。 四、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 五、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名義供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 六、為誇大之宣傳或散布不實資訊。 七、為未經辦妥開戶手續之人從事交易。 八、未依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或條件從事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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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