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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期貨交易法 第6條

期貨經紀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經紀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 業。                         外國期貨經紀商限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且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非期貨經紀商不得受託從事期貨交易。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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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