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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期貨交易法 第12條

期貨經紀商於接受委託後,應直接於國外期貨交易所進行交易。本國期貨 經紀商得委託經許可之外國期貨經紀商或本國期貨經紀商直接於國外期貨 交易所進行交易,並應以客戶名義逐筆委託。 外國期貨經紀商不得複委託其他期貨經紀商進行交易。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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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