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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期貨交易法 第17條

期貨經紀商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 金;其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人因委託期貨經紀商進行交易所生之債權,對於營業保證金有優 先求償之權。                     期貨經紀商因履行賠償責任,致營業保證金低於第一項所定之額度時,應 予補足。 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營業保證金,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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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