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總動員法
國家總動員法規範國家在和平或戰爭期間,對於全國人力、物力之動員與運用,以確保國家安全、經濟自主與社會安定為目的。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4-01-07・共 32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3 條本法稱國家總動員物資,係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 兵器、彈藥及其他軍用器材。
二 糧食、飼料及被服品料。
三 藥品、醫藥、器材及其他衛生材料。
四 船舶、車馬及其他運輸器材。
五 土木建築器材。
六 電力與燃料。
七 通信器材。
八 前列各款器材之生產、修理、支配、供給及保存上所需之原料與機
器。
九 其他經政府臨時指定之物資。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4 條本法稱國家總動員業務,係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 關於國家總動員物資之生產、修理、支配、供給、輸出、輸入、保
管及必要之試驗、研究業務。
二 關於民生日用品之專賣業務。
三 關於金融業務。
四 關於運輸、通信業務。
五 關於衛生及傷兵、難民救護業務。
六 關於情報業務。
七 關於婦孺、老弱及有必要者之遷移及救濟業務。
八 關於工事構築業務。
九 關於教育、訓練與宣傳業務。
十 關於徵購及搶先購運之業務。
十 一 關於維持後方秩序並保護交通機關及防空業務。
十 二 其他經政府臨時指定之業務。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6 條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對國家總動員物資之生產、販賣或輸入者
,命其儲存該項物資之一定數量,在一定期間,非呈准主管機關,不得自
由處分。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7 條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對國家總動員物資之生產、販賣、使用、
修理、儲藏、消費、遷移或轉讓,加以指導管理、節制或禁止。
前項指導管理節制或禁止,必要時得適用於國家總動員物資以外之民生日
用品。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9 條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在不妨礙兵役法之範圍內,得使人民及其他
團體從事於協助政府或公共團體所辦理之國家總動員業務。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4 條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以命令預防或解決勞動糾紛,並得對於封
鎖工廠、罷工、怠工及其他足以妨礙生產之行為,嚴行禁止。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18 條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對銀行、公司、工廠、及其他團體、行號
之設立、合併、增加資本、變更目的、募集債款、分配紅利、履行債務及
其資金運用,加以限制。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1 條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對人民之新發明專利品或其事業所獨有之
方法、圖案、模型、設備,命其報告試驗,並使用之。
關於前項之使用,並得命原事業主供給熟練技術之員工。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2 條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對報館及通訊社之設立,報紙、通訊稿及
其他印刷物之記載,加以限制、停止或命其為一定之記載。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5 條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對經營國家總動員物資或從事國家總動員
業務者,命其擬訂關於本業內之總動員計畫,並舉行必要之演習。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6 條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對從事國家總動員物資之生產或修理者,
命其舉行必要之試驗與研究或停止改變原有企業,從事指定物資之生產或
修理。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7 條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對經營同類之國家總動員物資或從事同類
之國家總動員業務者,命其組織同業公會或其他職業團體,或命其加入固
有之同業公會或其他職業團體。
前項同業公會或職業團體,主管機關應隨時監督,並得加以整理、改善。
用 AI 解釋這條 第 28 條本法實施後,政府對於人民因國家總動員所受之損失,得予以相當之賠償
或救濟,並得設置賠償委員會。
本法實施停止時,原有業主或權利人及其繼承人,對原有權利有收回之權
。
用 AI 解釋這條
相關大法官解釋
提及「國家總動員法」的釋字(依文義比對,供參考)。
延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