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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總動員法 第27條

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對經營同類之國家總動員物資或從事同類 之國家總動員業務者,命其組織同業公會或其他職業團體,或命其加入固 有之同業公會或其他職業團體。 前項同業公會或職業團體,主管機關應隨時監督,並得加以整理、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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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