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處理辦法 › 第11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處理辦法 第11條

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主管機關及調查小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視需要訪談下列人員,訪談時,主管機關或調查小組應全程錄音或錄影;受訪談者不得自行錄音或錄影: (一)當事人。 (二)檢舉人。 (三)行為人以外之學校相關人員。 (四)可能知悉事件之其他相關人員。 二、當事人、檢舉人及學校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小組之調查,並提供相關文件、資料、物品或陳述意見;通知當事人及檢舉人配合調查時,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配合調查所生之效果。 三、調查時,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邀請同級或全國校長協會之代表陳述意見。 四、行為人與被行為人、檢舉人或學校相關人員間,有權力不對等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 五、就當事人、檢舉人、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基於調查之必要或公共利益之考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校長協會之代表,應曾任或現任與行為人同一教育階段類型學校之校長。 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校長事件審議會案件之所有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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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