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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處理辦法 第27條

私立學校校長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事,主管機關於校長事件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函知學校法人,依私校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解聘;學校法人未予解聘,而主管機關認有解聘必要者,該機關應依私校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逕予解聘,並指派適當人員,於重新遴聘之合格校長就職前,暫代校長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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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