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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處理辦法 第26條

私立學校校長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事,經主管機關確認事實後,由主管機關函知學校法人,得依私校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聘;學校法人未予停聘,而主管機關認有停聘必要者,該機關得依私校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逕予停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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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