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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處理辦法 第20條

公立學校校長有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情形者,經主管機關確認事實後,予以解除職務,並不予回任教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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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