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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處理辦法 第23條

公立學校校長有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二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校長事件審議會審議通過後,予以解除職務,並不予回任教師,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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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