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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18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於運轉期間有危害公眾健康、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未依運轉技術規範之規定運轉。 二、經主管機關評估相關文件、資料、紀錄或檢查結果,顯示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未能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三、依環境輻射監測結果,對設施外輻射劑量率於一小時內超過○.○一毫西弗,或估算對設施外一般人所造成之個人年有效劑量超過○.二五毫西弗。 四、提供不實之文件、資料或紀錄,申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運轉執照,致影響主管機關核發執照之正確性。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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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