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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4條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放射性廢棄物,其分類如下: 一、高放射性廢棄物:指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或其經再處理所產生之萃取殘餘物。 二、低放射性廢棄物:指前款以外之放射性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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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