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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27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核發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或貯存設施最長為四十年,最終處置設施最長為六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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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