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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26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運轉執照者,應先檢附試運轉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試運轉。 依前項規定完成試運轉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運轉執照: 一、最新版之安全分析報告。 二、設施運轉技術規範。 三、試運轉報告。 四、意外事件應變計畫。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案之審查,其處理期間如下: 一、申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者,三個月。 二、申請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者,六個月。 三、申請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者,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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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