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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25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一定重量以下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如下: 一、研究或實驗用之核子原料生產設施,每批次產量中鈾、釷之總重量在十公斤以下者。 二、研究或實驗用之核子燃料生產設施,每批次產量中鈾-二三五在一百公克以下,鈽、鈾-二三三在十五公克以下者。 三、研究或實驗用之核子原料貯存設施,其貯存之鈾、釷在一有效公斤以下者。 四、研究或實驗用之核子燃料貯存設施,其貯存之鈾在一有效公斤以下,且未含用過核子燃料、鈽及鈾-二三三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稱有效公斤,指鈾或釷按下列方法計算所得之重量: 一、含鈾-二三三或鈾-二三五重量比在百分之一以上之鈾,以公斤為單位之鈾重量與鈾-二三三、鈾-二三五重量比平方之乘積。 二、含鈾-二三三或鈾-二三五重量比在千分之五以上未滿百分之一之鈾,以公斤為單位之鈾重量乘以萬分之一。 三、含鈾-二三三或鈾-二三五重量比未滿千分之五之鈾,以公斤為單位之鈾重量乘以十萬分之五。 四、釷,以公斤為單位之釷重量乘以十萬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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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