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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5條

本法所稱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指具有下列系統之一,以改變放射性廢棄物核種濃度、體積、形態或其他物理、化學特性之廠房或場所: 一、每日處理量達二十五公斤以上之焚化、熔融或高溫裂解系統。 二、每日處理量達一公秉以上之液體放射性廢棄物處理系統。 三、每日處理量達二百公斤以上之放射性廢棄物固化處理系統。 四、每日處理量達一千公斤以上之固體放射性廢棄物壓縮處理系統。 五、每日活度處理量達三百七十億貝克以上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系統。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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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