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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
› 第23條
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 第23條
我國籍人民擔任海外臺灣學校校長及教師返回國內服務者,其在海外臺灣學校之任職及教學年資,得依敘薪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採計提敘。 前項校長依
第十六條
第二項但書以低層級校長資格擔任高層級校長者,應以其原具合格之低層級校長資格,依敘薪相關法令規定予以採計提敘。 第一項人員敘薪年資之採計,應檢附曾任海外臺灣學校資歷之相關證明文件向服務學校申請提敘,學校於接受申請後得報本部轉海外臺灣學校辦理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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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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