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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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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 第9條
海外臺灣學校經本部核准立案後,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並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推選之。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 創辦人為自然人者,擔任當然董事期間,因辭職、死亡或依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創辦人為法人者,於解散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所遺董事名額均應補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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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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