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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復健機構設立擴充許可及管理辦法
› 第12條
精神復健機構設立擴充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2條
機構應置專任負責人一人,對其機構負督導責任。 前項負責人之資格,應曾任或現任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生)、臨床心理師或社會工作人員,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服務於精神醫療機構,從事精神醫療專業工作二年以上。 二、服務於衛生機關,擔任精神衛生行政工作五年以上。 三、服務於精神復健機構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實際從事服務精神病人工作五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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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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