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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復健機構設立擴充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7條

機構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停業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 第八條登記事項變更時,機構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機構依第一項報備查或前項申請變更時,應檢同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為之。 機構復業者,準用開業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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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