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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復健機構設立擴充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9條

第四條第一項擴充,指機構擴增樓地板面積、增設服務量或床數。 機構設立、擴充或減少樓地板面積、服務量、床數之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許可後,通知機構所在地之建築主管機關。 機構經許可設立或擴充之服務量或床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或核減已許可之服務量或床數: 一、自許可之日起,逾三年未取得建照執照。 二、自取得建照執照之日起,逾三年未取得使用執照。 三、自取得使用執照或同意使用證明之日起,其擴充之服務量或床數,逾一年未全數開放使用,或開放使用後停止使用逾一年。 四、已完成開放使用後,停業一年以上。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傳染病或其他事件所致者,不在此限。 五、經地方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開業執照。 機構因故未能於前項第三款限定之期間完成開放使用者,得檢具展延理由、相關佐證文件、資料及服務量或床數分期開放之具體計畫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申請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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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