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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復健機構設立擴充許可及管理辦法
› 第25條
精神復健機構設立擴充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25條
機構及其人員違反
第三條
、
第十條
第一項、
第十一條
、
第十二條
、
第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項、
第十四條
至
第十八條
、
第十九條
第二項、第三項、
第二十條
、
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之限制條件者,依本法
第八十一條
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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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精神復健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之服務對象,為經專科醫師診斷需精神復健之病人。機構之醫事相關、社…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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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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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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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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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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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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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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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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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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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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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醫事人員,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規辦理執業登記;社會工作師應依社會工作師…
第14條
機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逾三十日者,應報原發開業…
第15條
機構內相關人員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並以適當方式儲存保管;以電子文件方式製作者,得免另以書面…
第16條
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服務對象之病情相關資訊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
第17條
機構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
第18條
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評鑑合格證書、收費規定及其他有關服務事項,揭示於明顯處所。
第19條
機構之收費自治法規,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機構不…
第20條
機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負責…
第21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機構評鑑。前項評鑑,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訂定評鑑基準。二、訂定評鑑作…
第22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機構業務,應訂定計畫實施督導考核,每年至少辦理一次。各級主管機關得視需要…
第23條
機構具備下列各款規定者,各級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一、組織健全,設備完善,其管理及使用,確有成…
第24條
前條獎勵,依下列方式辦理。一、設施或設備之補助。二、研究之補助。三、社區復健活動之補助。四、…
第26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於醫療機構或醫療法人、其他法人所設醫療機構院區…
第27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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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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