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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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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12條
合於獎勵類目及標準之生產事業未能於前條規定期限內檢齊文件而有正當 理由者,得於該條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並聲明補送。但應於該條規定期 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補送齊全。 生產事業逾前條之申請期限或前項補送文件之期限者,仍得於本條例第六 條規定之獎勵期間內,就賸餘之期間核定其獎勵。但賸餘期間不足一年者 不予獎勵,超過一年者,其不足一月之畸零日數亦不予獎勵。 前項賸餘期間,自應送文件檢齊之當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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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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