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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18條

生產事業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繼續享受獎勵者,應於受讓 之次日起一年內,檢齊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受讓之文件、經查核證明之受讓 生產設備清單及受讓者於受讓後合於本條例第三條獎勵類目及標準之證明 ,向財政部申請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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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