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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25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得以原始認股或應募股票之價款抵減取得後繼續持有 之第三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應以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所屬之曆年為第 一年度,由此起算至第三年度終了時,如仍繼續持有而尚未變售者,始得 抵減該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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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