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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投資條例 第66條

編定之工業用地,於政府決定開發時,其範圍內之公有放領耕地,由直轄 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通知承領人限期提前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後,依 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之;逾期未繳清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代 為繳清。所代繳之地價,在應得之補償地價內逕為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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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