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 › 第19條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 第19條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應視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 (構) 、學校、公共場 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 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於開票所門口 張貼,並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政黨、聯盟所指派 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 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 併送交鄉 (鎮、市、區) 公所轉送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保管,除 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 前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之規定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訴訟程序終 結。
AI 白話解釋
← 第18條看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 全文第20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