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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 第23條

選舉票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無效: 一、圈選二政黨或聯盟以上者。 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者。 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聯盟者。 四、圈後加以塗改者。 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 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 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為何政黨或聯盟者。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者。 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 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 ,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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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