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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第11條

受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其董事會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法院聲請法人登記,於法院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 影本送本部備查;其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並應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稅籍登記,向本部備查。 財團法人未於前項期限內向法院聲請登記者,本部得撤銷其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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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