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責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
無成效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許可:
一、未依業務計畫執行業務或從事核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
二、辦理業務不遵行法令者。
三、捐助財產不依
第十二條所定期限移歸財團法人者。
四、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五、違反
第十五條董事、監察人任期或
第十六條董事、監察人年齡之限制
規定者。
六、違反
第二十三條捐助財產處分、
第二十四條財產運用之規定,未經本
部專案許可者。
七、業務及財務報表未依限送本部查核者。
八、經費收支無詳實之記載,或不保存收支之原始憑證致無法查核者。
九、隱匿財產或妨害本部之檢查者。
十、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紀錄、陳報者。
十一、以捐助財產或業務收入而為非法或不正當之支出或開支浮濫者。
十二、無正當理由未從事其業務活動達二年者。
十三、於年度中虧損達上年度財團法人淨值總額二分之一,或累積虧損達
捐助財產數額二分之一,致其運作不能達設立目的者。
十四、其他違反本準則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者。
財團法人經本部依前項各款規定撤銷其許可者,本部應同時依民法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法院命為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並副知財團法人所在
地稅捐稽徵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