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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 第13條

從事與兒童業務有關之醫師、護士、社會工作員、臨床心理工作者、教育 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業務人員,發現有 疑似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及早發現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必要時,得移請 當地有關機關辦理兒童身心發展檢查。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於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其父母、養父母或監護 人,應予適當之諮詢及協助。該特殊兒童需要早期療育服務者,福利、衛 生、教育機關 (單位) 應相互配合辦理。經早期療育服務後仍不能改善者 ,輔導其依殘障福利法相關規定申請殘障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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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