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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 第3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出生相關資料,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接生者, 係指出生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非在醫院、診所或助產所接生者,係指出 生調查證明書。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十日內,係以兒童出生之翌日起算,並以發信郵戳 日為通報日;非郵寄者以送達日為通報日。 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接受接生人通報之機關,應將逾期或未通報之接 生人資料,移送當地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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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