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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 第30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專門機構對於安置之兒童,於執行強制輔導教育 六個月期滿之十五日前,應檢具申請延長或停止執行之理由及事證,報請 該管主管機關核定。經核定停止執行者,該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對該兒童 為適當之安置或輔導。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輔導教育執行前滿十二歲者,應移送少年福 利主管機關繼續辦理;執行中滿十二歲者,由原機構續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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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