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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 第20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寄養家庭、收容機構得向撫養義務人酌收必要之 費用,係指安置兒童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及其他與寄養或收容有關 之費用,其費用標準由省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撫養義務人有本法第十四條各款情形而無力負擔費用時,當地主管機 關應斟酌實際需要,對該寄養家庭或收容機構酌予補助。 依前項規定給予補助者,其原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四款發給之家庭生活扶助 費,自安置於第一項之寄養家庭或收容機構時起,停止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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