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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10條

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經審查通過者,由本部核發再利用許可,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再利用許可包含許可函及審定之申請文件,許可函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名稱及地址。 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 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種類(代碼)、許可再利用數量、用途及再利用產品名稱。 四、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五、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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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