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本部得廢止再利用許可:
一、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再利用許可規定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三、有
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未重新申請許可而繼續經營業務。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十四條、
第十九條至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本部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其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相同。但以不同機具操作或其他管理方式,明確區分處理及再利用製程者,不在此限。
六、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違規情節重大。
有前項各款之一情事,經本部廢止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
再利用機構經本部廢止許可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未再利用及再利用衍生之事業廢棄物,應依本法相關規定清除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