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第6條

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6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就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具國內外再利用技術可行性之實廠實績者,應共同檢具含相關佐證資料之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部提出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申請。無實績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共同檢具試驗計畫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先向本部申請核准試驗計畫。 前項試驗計畫申請文件經本部核准進行試驗,應於該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試驗結果報經本部核准後,併同得作為前項事業廢棄物種類之國內外再利用技術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及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向本部提出再利用許可之申請;試驗結果未經核准者,再利用機構於試驗期間之產出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AI 白話解釋
← 第5條看 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全文第7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