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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23條

再利用機構終止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共同向本部申請廢止再利用許可。 再利用機構暫停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達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檢具下列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 一、現場已無再利用廢棄物貯存及再利用產品庫存。 二、近一個月無收受再利用廢棄物之營運紀錄。 再利用機構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一年內無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本部得廢止其再利用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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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