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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16條

再利用許可及試驗計畫之申請,除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予駁回: 一、申請期間曾因違反環保法令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完成改善、受按日(次)罰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廢止許可證(文件)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或再利用機構負責人涉及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二、經實質審查,不具再利用可行性。 再利用許可及試驗計畫之變更及展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予駁回: 一、有第九條第四項或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再利用許可及試驗計畫執行期間,本部依第二十二條派員或委託相關機構追蹤查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情形,有要求應改善事項而未改善。 三、再利用機構主要生產設施已搬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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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