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利用許可及試驗計畫之申請,除
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予駁回:
一、申請期間曾因違反環保法令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完成改善、受按日(次)罰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廢止許可證(文件)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或再利用機構負責人涉及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二、經實質審查,不具再利用可行性。
再利用許可及試驗計畫之變更及展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予駁回:
一、有
第九條第四項或前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再利用許可及試驗計畫執行期間,本部依
第二十二條派員或委託相關機構追蹤查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情形,有要求應改善事項而未改善。
三、再利用機構主要生產設施已搬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