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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24條

再利用機構進行再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令其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並限期改善: 一、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品質未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表所定再利用管理方式或再利用許可規定。 二、再利用用途、再利用作業期程或再利用產品項目未符合附表所定再利用管理方式或再利用許可規定。 三、廠(場)內無具備附表所定再利用管理方式或再利用許可規定應有之設備,或其設備無法正常操作。 四、再利用產品未依附表再利用管理方式或再利用許可內容檢測,或檢測結果未符合其規定。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依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提出紀錄或檢測報告、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追蹤查核,或提供再利用有關資料及說明。 六、再利用產品未依附表再利用管理方式或再利用許可貯存,或其庫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但庫存量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其他經本部認定與再利用相關之違法情形。 再利用機構銷售、運送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要求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本部得令其停止銷售或停止運送再利用產品至使用地點: 一、再利用產品規格不明、品質未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表所定再利用管理方式或再利用許可規定。 二、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資格未符合附表所定再利用管理方式或再利用許可規定。 三、再利用產品使用用途不明、未符合附表所定再利用管理方式或再利用許可規定。 四、再利用產品送達數量超過產品買賣契約書所載數量或該工程設計需求量。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依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提出紀錄或檢測報告、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追蹤查核,或提供再利用有關資料及說明。 前二項經本部要求停止收受事業廢棄物、停止銷售或停止運送再利用產品至使用地點者,應檢具改善情形證明文件或說明資料報請本部核准後,始得恢復收受事業廢棄物、恢復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至使用地點。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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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