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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12條

再利用許可或試驗計畫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重新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申請再利用許可,或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試驗計畫: 一、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或屬性變更。 二、事業廢棄物實際再利用總數量逾再利用總數量百分之十。 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 原核發再利用許可或試驗計畫自前項新核發再利用許可或試驗計畫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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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