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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11條

再利用產品屬依商品檢驗法第三條規定公告應辦理檢驗之產品者,其再利用許可之許可期限以五年為限,其餘以三年為限。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之四個月至六個月間,得向本部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之再利用許可期限依前項規定辦理。未於期間內提出申請者,本部得逕予駁回。 再利用許可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不得繼續從事該許可之再利用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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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