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第14條

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14條

再利用許可或試驗計畫有下列各款之一異動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共同檢具相關資料送本部備查: 一、事業名稱或地址、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清除方式。 三、清除機構。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 五、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 六、減少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AI 白話解釋
← 第13條看 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全文第1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