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第21條

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21條

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向本部申報其前月再利用產品之營運紀錄,本部並得要求再利用機構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 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製成產品,應逐項申報其再利用產品名稱。 二、各項再利用產品之產量、銷售對象、證號、地址、產品代碼及名稱、銷售量、事業廢棄物代碼、名稱及使用量與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等相關資料;無再利用產品銷售時,亦應申報前月底之再利用產品庫存量或無再利用產品庫存。 前項申報內容與事實不符時,再利用機構應即補正申報資料,並說明補正申報資料之原因。 再利用機構採連線申報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者,應於一日內以傳真方式向本部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復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一項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 一、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產製依商品檢驗法第三條公告規定應辦理檢驗之產品。 二、該再利用用途未產出產品。 三、其他經本部同意之再利用產品。 再利用機構終止再利用業務或經本法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解除列管,且廠(場)內已無再利用事業廢棄物及其再利用產品庫存者,得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報相關證明文件送經本部同意後,免依第一項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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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