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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19條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剩餘廢棄物之處置、再利用製程用水量、用電量及污染防治操作情形,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及數量,應作成營運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本部得要求其將再利用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依附表規定或再利用許可內容進行相關檢測時,應將檢測日期、檢測方法及檢測結果作成紀錄,或以委外檢測之檢測報告作為紀錄。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於許可期限內妥善保存前五項之紀錄及前項檢測報告,並自許可期限屆滿後留存三年,以供查核。本部必要時得要求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提出紀錄或檢測報告。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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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