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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13條

再利用許可有下列各款之一變更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共同向本部申請變更: 一、再利用機構所收受之再利用數量。 二、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 三、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容量。 四、再利用流程或設施。 五、再利用作業期程。 六、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 七、產品名稱、用途或品質標準。 八、產品檢驗項目、方法或頻率。 九、產品貯存方式。 十、停(歇)業時未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十一、產品庫存量超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 十二、其他經本部規定事項。 試驗計畫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十二款之一或試驗計畫之試驗期間變更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共同向本部申請變更,並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試驗期間之變更,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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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