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第18條

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18條

事業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或三方共同簽訂契約書。 前項契約書應於許可期限內妥善保存,並自許可期限屆滿後留存三年,以供查核。 再利用機構及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未與事業簽訂第一項契約書者,不得從事該事業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再利用前之清除作業。 第一項契約書應附有效再利用檢核表、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或公民營清除機構許可證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清除或再利用量。 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 三、契約書有效期限。 四、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或再利用完竣之事業廢棄物處置方式。
AI 白話解釋
← 第17條看 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全文第19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